非法开采稀土还寻人顶包!谁给你的勇气?
发布时间:2019-08-21 12:02:27      来源:上海有色网
网讯:“中东有石油,中国有稀土。”稀土被誉为“新材料之母”,广泛应用于新能源、光学、航空航天等最前沿的高新技术领域,系珍贵的战略资源。
随着稀土价格的不断攀升,一些“勇夫”也相继铤而走险,妄图盗挖稀土矿发财致富。然而,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这种违法犯罪的行为非但不能快速致富,反而会给自己和家人造成巨大的伤害。这不,永安一男子就因干了这事儿让自己沦为阶下囚。
案情回顾
2011年年中,被告人谢某策伙同陈某聪(已判决)带人探测到永安市大湖镇某村的自留山有稀土矿。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策与陈某聪、黄某根(已判决)经谋划,确定由被告人谢某策负责协商购买采矿点涉及的山场,并以其承包的永安市大湖镇某村的部分山场入股,协调当地村民关系;陈某聪负责处理遇到村民破坏及阻碍采矿等问题;黄某根及其合伙人李某根(已判决)、傅某辉(已判决)共同占股45%,负责出资及具体开采工作。同时,陈某聪派赵某波等人到采矿点现场监管,并及时处理阻碍非法采矿的村民等问题。
案发现场的山体满目疮痍
2011年10月至12月,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黄某根、李某根带领雇请的工人在永安市大湖镇某村的自留山场,采用毁坏山林开挖山路、水池等方式进行非法开采稀土矿,并由赵某波负责现场管理及协调关系。期间,三名被告人在明知政府相关部门严令禁止开采稀土矿,并且该非法开采点被政府相关部门介入调查以及山场主等人多次阻止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对该矿点进行开采,直至2011年12月1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查获。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处鉴定:永安市大湖镇某村稀土矿产资源遭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46.1万元。
该矿点被永安市公安局查处后,被告人谢某策、陈某聪为逃避刑事责任,由陈某聪指使赵某波替其二人顶罪。赵某波后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赵某波检举被告人谢某策和陈某聪的非法采矿行为。
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谢某策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带回接受讯问。
法院审理
经永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策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稀土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共计人民币146.1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谢某策作为股东参与非法采矿,属共同犯罪,无主从犯之分,但被告人谢某策在具体实施非法采矿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永安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策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策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文稿来源:永安法院